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92號聲請人歌庫視聽歌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營歌庫視聽歌唱有限公司已有多年,但因多年來景氣衰退,以致於生意有減無增,每月費用面臨無法維持,不得已向股東借貸週轉,不得不停止營業,至今負債已達新臺幣(下同)48,800,000元,聲請人確已無清償能力,爰依破產法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並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及債權金額清冊等為證據。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又按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告破產,破產法第57條第1項、公司法第89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32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財產不足清償積欠債權人即聲請人之股東甲○○之債權計48,800,000元,然聲請人亦僅有此一債權人,並無多數債權人存在之情形,自無聲請告破產之必要,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尚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書記官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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