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人在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萬2583元,於提起上訴後,以其繼承人 黃再添 所遺之現金僅餘135萬9964元,不足支付遺產稅等計1023萬5925元,而其繼承人黃再添所遺之不動產,尚無法辦理繼承,致無法處分以支付訴訟費用等語。惟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情況有何重大變遷,致其窘於生活,且乏於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再者,聲請人亦無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函在卷可憑,自無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之情形,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胡景彬法官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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