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40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寄押)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715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雖以係基於代步之需,一時失慮而行竊,並非有犯罪習慣,原審所為之量刑及強制工作之處分,顯有失當為由提起上訴,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至於被告於97年7月13日、19日及20日先後共竊取二部自小客車、一部機車等情以觀,實難想見被告係基於代步之需,一時失慮下所為。又被告正值青壯年,身強體壯,四肢健全,卻不思勞動生產,冀圖不勞而獲,而屢屢再犯,犯罪之情節及所生之危害非輕,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及8月不等之刑度,並定有期徒刑1年6月;再佐以,本件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於95年11月30日假釋出獄後,隨即於96年5月28日及同年12月14日先後竊取自小貨車及自小客車,並曾將該到手之自小貨車向他人兜售遭拒,復因假釋遭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於97年3月11日執行期滿出獄後,又再度於4個月後竊取他人車輛,而犯本案,顯見其前案為警查獲,並無法令被告心生警惕,其一再屢屢違犯法紀,顯見其已有犯竊盜罪之習慣,非令其強制工作不足以矯治其惡習,原審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期被告能於此期間,培養就業能力,養成勞動習慣,以資矯治等情,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