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清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家敏 代理人 黃柏彰 律師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葉佐炫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林勵之 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蕭雅茹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黃春旺 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一郎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仲沼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家敏自民國113年1月23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裁定自民國111年9月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即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
又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更生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208,785元,債務人提出每月清償1萬元、合計清償72期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債務人復未依同條例第12條撤回更生之聲請,則除有同條例第64條第1項所定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即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債務人陳報其更生期間每月工作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2,500元,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每月支出共38,421元,則其每月收入支應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已有不足,堪認前揭每月清償1萬元之更生方案應無履行之可能,而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不得認可之情形,本院自不得逕予認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書記官歐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