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73號原告 李彥璋 訴訟代理人 江彥儀 律師被告 李典隆
李 王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原告聲明第1、4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示意圖編號A、B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5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900元×原告陳報被占用面積共345平方公尺=1,000,500元)。
㈡聲明第2、5項請求被告給付15,779元及9,671元部分,係附帶
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聲明第3、6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23元及572元部分,其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月14日止之金額431元及267元【記算式:923元×14/30=431元,572元×14/30=2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屬起訴前所生之附帶請求,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均應併算其價額。
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26,648元(計算式:1,000
,500元+15,779元+9,671元+698元=1,026,6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扣除已繳納10,999元,尚應補繳198元。
二、提出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三、提出被告李典隆、 李王淑珍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書記官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