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42號抗告人永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榮一 相對人 阮氏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簽發,金額新台幣300萬元,到期日為102年12月27日,票號328485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其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公司與客戶交易均使用支票,從未使用本票,且伊公司未曾與相對人有任何交易,系爭本票之簽發,可疑有不法情事,原裁定遽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對伊公司為強制執行,容有未洽等語,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查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察,係由抗告人簽發(法定代理人為抗告人公司前董事長 楊正洵 ),且就其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並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涉及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依前述說明,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陳威宏法官謝濰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書記官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