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81號原告 周秝嫻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順發李簡金梅李秀霞李一宸李書萍 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等間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壹拾肆元,並補正第四項起訴聲明,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或補正起訴聲明,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103年度臺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代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李春長 (下稱李春長)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遺產,然與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不符(本院卷第1頁、44頁、122頁),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國稅局核定李春長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李春長遺產為據,合先敘明。
二、次依國稅局民國103年12月24日南區國稅潮州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遺產價值之計算,土地以公告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擬依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核定李春長遺產價值為準(本院卷第144頁、第146至147頁),各細項價額說明如下:
㈠屏東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67萬5,000元。
㈡屏東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673萬7,500元㈢屏東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762萬5,000元。㈣屏東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324萬8,15
9元㈤屏東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53萬8,060
元㈥屏東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236萬6,03
0元㈦屏東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211萬3,16
4元㈧屏東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248萬鎮
1,820元㈨屏東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200分之98:
13萬3,716元㈩屏東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200分之98:
24萬8,153元屏東縣○○鎮○○路○○號房屋:20萬4,800元屏東縣○○鎮○○路○○號房屋:3萬3,600元屏東縣○○鎮○○街○號房屋:116萬8,600元彰化銀行潮州分行存款:706萬0,780元屏東縣○○鎮○○路○○○號房屋(10萬700元):依屏東縣
政府稅務局潮州分局103年12月24日函文,系爭房屋已於10
3年6月申報拆除。
三、復依被告 李舜發 就李春長遺產之應繼分4分之1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65萬8,596元【計算式:(李春長上揭遺產價額共計2,767萬4,782元-○○路000號房屋10萬700元)÷被告李舜發應繼分4分之1=865萬8,596元】,應徵裁判費8萬6,734元。扣除已繳6萬8,320元,應補繳1萬8,414元。,爰以本裁定限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起訴。
四、次依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第二項:「被繼承人李春長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產准按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惟與上揭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相較之下,尚欠○○○鎮○○○段二小段410地號土地○○○鎮○○○○段52
7、567地號土地○○○鎮○○路43、45號房屋、○○路000號房屋(已拆除),彰化銀行潮州分行存款706萬0,780元,則原告請求分割遺產其訴之聲明亦有欠缺,請原告於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補正起訴聲明,逾期未補正訴之聲明,即駁回其起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芳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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