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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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冠傑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號(送達地址)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卓冠傑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5所示之改造槍枝參枝、編號1所示槍管壹支、編號4所示制式槍管、制式槍身、制式扳機、編號6至9及11所示子彈(數量詳附表二「沒收數量欄」),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卓冠傑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及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於民國109年3月間某日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號之居處附近田地,將友人 何明堂 (已歿)埋藏在該處之具有殺傷力之仿手槍外型非制式手槍2枝(含彈匣各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仿獵槍外型非制式獵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23顆、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之非式子彈44顆、9x19mm制式子彈9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2顆、無殺傷力並內含已貫通之金屬槍管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槍身、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支)、無殺傷力之制式獵槍1支(內含主要組成零件之制式槍管、制式槍身、制式板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挖出而持有之。嗣於109年5月7日下午6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並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列之傳聞例外規定,本得作為證據外,被告卓冠傑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48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冠傑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槍枝初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8日刑紋字第1090055487號鑑定書在卷可參,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而上述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認「...二、送鑑手手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三、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五、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獵槍(散彈槍),由仿獵搶(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七、送鑑子彈23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八、送鑑子彈55顆,鑑定情形如下:(一)4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5顆,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彈底均發現撞擊痕跡,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3顆,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四)1顆,認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彈頭有陷落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五)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欠缺撞針,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另前揭槍枝認分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滑套(不具撞針)、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等零件組合而成。(如影像1〜7),前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認屬本部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四)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口徑12GAUGE制式獵槍(散彈槍),為土耳其PARDUS廠SB型,槍號為P17-T06229,經操作檢視,撞針斷裂,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另前揭槍枝認分係由制式槍管、制式槍身、制式扳機等零件組合而成。(如影像22〜31)」:前揭制式槍管、制式槍身、制式扳機等,認屬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3日刑鑑字第1090055418號鑑定書、內政部109年9月15日內授警字第1090872631號函附卷可稽(見偵5298號卷第173至183頁、245至247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前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2日生效。修正前第4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槍砲:指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則規定:「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亦配合增列「制式或非制式」文字,第8條第2項、第4項則酌作文字修正,統一「槍砲」之用詞,而依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修正說明略以:「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可知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乃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凡屬第7條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槍枝,不論是制式或非制式槍枝,亦不問非制式槍枝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若,概依該條規定處罰。本件被告持有之上開改造槍枝,屬於非制式槍枝,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應改依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原第8條第4項)為重,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現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現行)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犯罪即成立,然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應僅各論以一罪。
(三)又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同為子彈者,或同為槍彈主要組成零件),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個槍彈主要組成零件),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子彈及槍彈之主要組成零件),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同時持有上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仍僅各論以單純一罪。被告同時持有上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因屬不同種類之客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三)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表示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暨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酌減之適法原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第38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主要組成零件數量非少,對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危害非輕,且本案犯罪復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縱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對社會治安、公益及大眾人身安全存有潛在之危險性,所為顯屬非是,兼衡其持有上開違禁物之種類、數量及期間、並未持以從事其他犯罪行為等犯罪情節、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二編號2、3、5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3枝,係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槍管1支、制式槍管、制式槍身、制式扳機,則分別係同條例第4條第2項前段所列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如附表二編號6至9、11所示子彈(數量詳附表二沒收數量欄),經鑑驗均具有殺傷力,均屬被告於本案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之違禁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子彈,雖經試射認均具殺傷力,然於擊發後已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復具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制式獵槍(散彈槍),經鑑定認其不具殺傷力;且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枝所含之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彈匣等物,經鑑定認非屬或未列入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但屬被告一般生活所用之物,且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本身有直接關聯,是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梁義順
法官陳彥志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數量1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2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3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4制式獵槍(散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5非制式獵槍(散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6彈匣2個7子彈(散彈)23顆8子彈55顆9IPHONE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SIM1張)1支附表二:扣案槍枝、子彈及主要組成零件部分:
編號物品鑑定結果數量沒收數量1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欠缺撞針,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槍枝1枝(含彈匣1個)槍管1支:沒收(1)其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2)其中金屬滑套(不具撞針)、金屬槍身、金屬彈匣等: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3)其中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等:未列入內政部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2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槍枝1枝(含彈匣1個)槍枝1枝(含彈匣1個):沒收3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槍枝1枝(含彈匣1個)槍枝1枝(含彈匣1個):沒收4制式獵槍(散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土耳其PARDUS廠SB型,槍號P17-T06229,經操作檢視,撞針斷裂,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槍枝1枝制式槍管、制式槍身、制式扳機:均沒收(1)其中制式槍管、制式槍身、制式制式扳機: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5非制式獵槍(散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由仿獵槍(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槍枝1枝槍枝1枝:沒收6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經採樣8顆試射後: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3顆未經採樣試射之制式散彈15顆,屬違禁物,均沒收。7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經採樣15顆試射後: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4顆未經採樣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9顆,屬違禁物,均沒收。8制式子彈(口徑9×19mm)經採樣2顆試射後: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5顆未經採樣試射之制式子彈3顆,屬違禁物,均沒收。9制式子彈(口徑9×19mm)經採樣1顆試射後: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顆未經採樣試射之制式子彈2顆,屬違禁物,均沒收。10制式子彈(口徑9×19mm)經試射後: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不沒收。11非制式子彈(直徑約9.0mm)經採樣1顆試射後: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未經採樣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屬違禁物,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