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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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5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秉頡選任辯護人朱浩萍律師被告莊穎龍
巫長嶧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725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04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秉頡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八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穎龍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巫長嶧犯如附表編號七、八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七、八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徐秉頡、莊穎龍、巫長嶧自民國109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超皮卡丘 」之成年人、 曾柏源 及其他不詳成員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徐秉頡、巫長嶧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4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內;莊穎龍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未經起訴,本案亦非最先繫屬之案件,故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曾柏源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24號案件另案審理),由徐秉頡擔任「取簿手」兼「車手」,負責依集團成員指示拿取內裝有提款卡之包裹,並至提款機提領詐欺贓款,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5%;莊穎龍擔任「洗簿手」兼「車手司機」或「車手」,負責搭載徐秉頡領取包裹、至各提款機提領詐欺贓款及交付提領款項、測試人頭帳戶提款卡是否可使用及提領詐騙款項,報酬為提領金額之0.5%;巫長嶧擔任「車手司機」,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秉頡領取包裹、至各提款機提領詐欺贓款及交付提領款項;曾柏源負責收取徐秉頡、莊穎龍提領之詐騙款項,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
二、徐秉頡、莊穎龍與曾柏源、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 蔡佳芬賴佳怡黃于 庭、 賴東佑林盈慈柯諾頲 ,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由徐秉頡與莊穎龍一同搭配,1人駕車、1人下車提領詐欺款項,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由徐秉頡或莊穎龍提領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並將領得之款項交給曾柏源,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徐秉頡、巫長嶧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 陳信冬施晴 ,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7、8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7、8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巫長嶧駕車搭載徐秉頡,於附表編號7、8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由徐秉頡提領附表編號7、8所示之款項,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四、案經蔡佳芬、賴佳怡、 黃于庭 、賴東佑、林盈慈、柯諾頲、陳信冬、施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秉頡、莊穎龍、巫長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曾柏源所述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佳芬、賴佳怡、黃于庭、賴東佑、林盈慈、柯諾頲、陳信冬、施晴(下合稱告訴人蔡佳芬等8人)、證人 陳慧羚江明翰 於警詢證述在卷,復有告訴人蔡佳芬等8人之報案及匯款資料、證人陳慧羚、江明翰之報案資料、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車手犯行一覽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手提領明細一覽表、監視器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提領目錄表等在卷可稽,又經本院調取110年度訴字第324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被告3人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秉頡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為,被告莊穎龍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為,被告巫長嶧就如附表編號7、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徐秉頡、莊穎龍就如附表編號1至6,與另案被告曾柏源、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徐秉頡、巫長嶧就如附表編號
7、8,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徐秉頡、莊穎龍先後多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同一告訴人之存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徐秉頡、巫長嶧就告訴人施晴如附表編號8所匯款項,尚有於109年7月7日18時3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中信統一品冠店提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同日19時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中信統一大圓山店提領3萬元部分,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被告徐秉頡、巫長嶧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施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一併加以審理裁判,附此敘明。
(四)被告徐秉頡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被告莊穎龍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為,被告巫長嶧就附表編號7、8所為,均係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徐秉頡所犯上述8次犯行、被告莊穎龍所犯上述6次犯行、被告巫長嶧所犯上述2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8被害人施晴部分),與業經起訴之該部分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事實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被告徐秉頡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莊穎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徐秉頡、莊穎龍未因前案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七)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3人所犯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被告3人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3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3人為青壯之年,身心健全,竟不思循正當合法之方式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並持之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或搭載車手前往提款之司機,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甚有不該,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等並未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復考量被告徐秉頡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鷹架工作,月薪約3、4萬元,離婚,育有4歲幼子,由前妻照顧;被告巫長嶧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冷氣工作,月薪約3萬5,000元,未婚;被告莊穎龍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碾米廠工作,月薪約3萬3,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等所參與犯罪之態樣、次數、頻率等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被告徐秉頡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5%,以此計算其本案犯罪所得為8,469元(計算方式詳附表備註欄所示);被告莊穎龍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0.5%,以此計算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500元(計算方式詳附表備註欄所示);被告巫長嶧於偵查中陳稱其1天可獲得約2,000元、3,000元之報酬,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巫長嶧因本案參與2天共取得4,000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呂凱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時間、金額提領地點主文1蔡佳芬於109年6月19日17時55分許遭來電詐稱,其先前消費因作業疏失,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致蔡佳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6月19日18時40分許、9萬9,999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慧羚)1.109年6月19日18時46分許、6萬元2.同日18時47分許、4萬元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溪湖郵局徐秉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莊穎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2賴佳怡於109年6月19日18時許遭來電詐稱,其先前消費因作業疏失誤設為廠商資格,需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致賴佳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6月19日19時4分許、4萬9,987元同上109年6月19日19時17分許、5萬元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溪湖郵局徐秉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莊穎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3黃于庭於109年6月19日19時25分許遭來電詐稱,其先前消費因作業疏失重複訂購,需依指示操作停止扣款,致黃于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9年6月19日22時20分許、2萬9,987元(不含手續費14元)2.同日22時43分許、4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14元)3.同日22時49分許、4,995元(不含手續費14元)(以上合計匯入8萬4,967元,不含手續費42元)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周庭玉 )1.109年6月19日22時23分許、2萬元2.同日22時24分許、9,000元3.同日22時26分許、2萬元4.同日22時27分許、1,000元5.同日22時28分許、9,000元6.同日22時49分許、2萬元7.同日22時50分許、2萬元1至5: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全家溪湖門市6至10: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國壽溪湖大樓徐秉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莊穎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4賴東佑於109年6月19日21時56分許遭來電詐稱,其先前消費因作業疏失請款資料有,需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致賴東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6月19日22時47分許、1萬4,987元同上8.同日22時51分許、2萬元9.同日22時52分許、2萬元10.同日22時53分許、1萬1,000元(以上合計提領15萬元,含編號3至6之黃于庭、賴東佑、林盈慈、柯諾頲匯入之款項)徐秉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莊穎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5林盈慈於109年6月19日21時19分許遭來電詐稱,其先前消費因作業疏失重複訂購,需依指示操作停止扣款,致林盈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6月19日22時24分許、2萬9,987元同上徐秉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莊穎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6柯諾頲於109年6月19日19時35分許遭來電詐稱,其先前消費因作業疏失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退款,致柯諾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9年6月19日22時37分許、1萬9,987元(不含手續費14元)2.同日22時38分許、234元(以上合計匯入2萬221元)同上徐秉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莊穎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7陳信冬於109年6月29日22時許遭來電詐稱,其先前消費因作業疏失誤設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致陳信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9年6月29日22時12分許、1萬1,985元2.同日22時15分許、4,567元3.同日23時5分許、2萬5,100元4.同日23時10分許、1萬7,985元(不含手續費14元)5.同年月30日0時6分許、2萬4,985元6.同年月30日0時23分許、3萬元7.同年月30日0時28分許、3萬元8.同年月30日0時40分、2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14元)(以上合計匯入17萬4,607元,不含手續費28元)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陳裕達 )1.109年6月29日22時56分許、2萬元2.同日22時57分許、1萬6,000元3.同日23時12分許、2萬元4.同日23時13分許、2萬元5.同日23時14分許、3,000元6.同日23時33分許、2萬元7.同日23時34分許、1萬元8.同年月30日0時12分許、2萬元9.同年月30日0時13分許、5,000元10.同年月30日0時28分許、2萬元11.同年月30日0時30分許、2萬元12.同年月30日0時31分許、2萬元13.同年月30日0時51分許、2萬元14.同年月30日0時52分許、1萬元15.同年月30日1時許、1萬元(以上共提領23萬4,000元)1、2: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彰溪門市3至5:彰化縣○○鎮○○路000號之統一新安可門市6、7: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溪東門市8、9、15:彰化縣○○鄉○○路0號之統一彰 醫門市 10至12: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新員高門市13、14:彰化縣○○鄉○○路00號之全家埔心署醫門市徐秉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巫長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8施晴於109年7月7日18時23分許遭來電詐稱,其先前消費因作業疏失,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致施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9年7月7日18時24分許、2萬9,989元2.同日18時44分許、2萬9,985元3.同日18時57分許、3萬元(以上合計匯入8萬9,974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明翰)1.109年7月7日18時38分許、3萬元(起訴書漏載)2.同日18時52分許、2萬元3.同日18時52分許、1萬元4.同日19時6分許、3萬元(起訴書漏載)(以上共提領9萬元)1:彰化縣○○市○○路000號中信統一品冠店2、3:彰化縣○○鄉○○路000號之大潤發員林店4: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中信統一大圓山店徐秉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巫長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備註:1.車手徐秉頡、莊穎龍之提領金額大於被害人遭詐欺匯入之金額者,該部分並非本案之起訴範圍,且尚乏證據顯示亦為詐欺所得,是此部分非在本案之審理範圍內,就超過部分並非本案之詐欺所得,故於此種情形下應以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計算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即編號1、2、7、8)。2.本案犯罪所得之計算:被告徐秉頡之報酬為「編號1、2、7、8被害人匯入金額+編號3至6提領金額=56萬4,567元」之1.5%即8,4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莊穎龍之報酬為「編號1、2被害人匯入金額+編號3至6提領金額=29萬9,986元」之0.5%即1,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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