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三號
上訴人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黃丁風律師
南雪貞律師被告乙○○
甲○○丁○○丙○○右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八三號、第四六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乙○○、甲○○、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係設於基隆市○○路○號七樓 羅偉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偉公司)及設於臺北市○○區○○路○號三樓碧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碧嵐公司)之實際經營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初欲設立羅偉公司,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八千萬元,在同年月五日辦理羅偉公司設立籌備事宜時,戊○○與丙○○基於犯意連絡,商請人頭股東丙○○擔任董事長,並與丙○○及某會計師事務所內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基於犯意之聯絡,明知該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乃由戊○○向該會計事務所內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商借現金八千萬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調借取得羅偉公司設立登記時所須所收足之資本額新臺幣(下同)八千萬元,存入羅偉公司籌備處於合作金庫玉成支庫所開設帳號九六一七四六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以取得銀行資金存款證明,充作已收足股東股款之證明,後由戊○○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改制後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羅偉公司設立登記時,在業務上製作之申請文件公司章程中表明股東丙○○、戊○○等已繳足現金股款八千萬元,並連同上開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資料,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以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之文件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表明已收足股款, 嗣旋 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共提領現金八千萬元轉存入他公司之籌備處或不相關之他人帳戶,足生損害於該公司之債權人及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又戊○○復承前開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因碧嵐公司欲申請增資二千五百萬元,戊○○遂與碧嵐公司之董事丁○○(未經起訴)及某會計師事務所內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基於犯意之聯絡,明知該公司應收之增資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乃由戊○○向該女子商借現金二千五百萬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存入碧嵐公司於第一銀行長春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以取得銀行資金存款證明,充作已收足股款之證明,後由戊○○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改制後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碧嵐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時,在業務上製作之申請文件公司章程中表明股東丁○○、 李文宏 等人已繳足現金股款二千五百萬元,並連同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增加資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資料,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碧嵐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公司設立登記,而以增加資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之文件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表明已收足股款,嗣旋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將借入款轉存入他公司之籌備處或不相關之他人帳戶,足生損害於該公司之債權人及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
二、戊○○係設於基隆市○○路○號一、二樓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傑公司,該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廿日變更登記董事長為戊○○)之實際經營人,羅傑公司設立之初,係由乙○○擔任董事長、戊○○、甲○○及丁○○則分別擔任董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廿九日辦理資本變更時,辦理現金增資八千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九千六百萬元),並發行新股八百萬股每股十二元溢價發行,共應收得資金九千六百萬元,戊○○遂與乙○○、甲○○、丁○○及某會計師事務所內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基於共同之犯意連絡,明知該公司應收之增資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商請董事長乙○○、董事甲○○、丁○○配合辦理公司之現金增資作業,如股東會議紀錄作成現金增資決議、簽署股東同意書等,並由戊○○向該會計師事務所內之不詳姓名女子商借現金九千六百萬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廿九日存入羅傑公司於華南銀行士林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以取得銀行資金存款證明,充作已收足股款之證明,後由戊○○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改制後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羅傑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時,在業務上製作之申請文件公司章程中表明股東丁○○、戊○○、乙○○、甲○○等人已繳足現金股款九千六百萬元,並連同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增加資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資料,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碧嵐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公司設立登記,而以增加資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之文件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表明已收足股款,嗣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先存入戊○○華南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後,再取款存入他公司之籌備處或不相關之他人帳戶,足生損害於該公司之債權人及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
三、案經濟部函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四號)。
理由
一、前揭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戊○○固坦承當時確實係向某會計師事務所內之不詳姓名女子商借現金以取得繳足股款之證明,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事實一之犯行,辯稱羅偉公司、碧嵐公司絕非空殼公司,乃是正派經營之公司,且係其一人所經營之公司,且若公司為空殼公司,何以有錢向案外人 黃明亮 以二億九千八百八十萬元之價格購得臺北縣○○鄉○○路○段○○○巷○○號全棟之建築物及土地云云;被告丙○○則坦承其僅係公司之人頭,該公司係戊○○所經營,其並未實際出資等,查被告丙○○係羅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經營人為被告戊○○;而羅偉公司於辦理設立登記時,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乃由戊○○向會計事務所內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商借現金八千萬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調借取得羅偉公司設立登記時所須所收足之資本額八千萬元,存入羅偉公司籌備處於合作金庫玉成支庫所開設帳號九六一七四六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以取得銀行資金存款證明,充作已收足股東股款之證明,後由戊○○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辦羅偉公司設立登記時,在公司章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中表明股東丙○○、戊○○等已繳足現金股款八千萬元,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等情,業分經被告丙○○及戊○○所承認,復有羅偉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羅偉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合作金庫玉成支庫所開設帳號九六一七四六合作金庫帳號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及明細表、羅偉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四六六一號偵查卷至第十二頁);被告戊○○雖稱有向案外人黃明亮購得臺北縣○○鄉○○路○段○○○巷○○號全棟之建築物及土地云云,惟查被告戊○○於本院調查中已自承當時向黃明亮購買不動產之錢係由其私人之財產所支付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訊問筆錄第五頁至第六頁),而我國關於法人人格係採人格獨立說,被告戊○○雖為羅偉公司之實際經營人,但其財產仍屬分別獨立,縱然被告戊○○上開所說為真實,亦不能此即認為羅偉公司已收足股款且依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其中尚有買受人為東坤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買賣之標的亦有抵押借款,而該買賣契約之簽訂亦在羅偉公司設立登記之後等,有該買賣契約書及附件可稽,況股東以現金以外之財產出資,應於章程表明,被告又係委任會計師之專業人員辦理,如有以現金以外之財產出資,自可依規定辦理,不需向他人借現金而以現金出資為登記,是尚難認羅偉公司於設立登記時已收足股款,又被告丙○○既為公司之股東且為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其對自己並未繳納股款亦承認在卷,其對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款並未實際收齊一情,當知之甚詳,其自願當人頭,與戊○○間確有犯意之聯絡,是被告戊○○前揭之所辯,尚無可採,被告戊○○及丙○○之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另查被告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因碧嵐公司欲申請增資二千五百萬元,乃由戊○○向某會計師事務所內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商借現金二千五百萬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存入碧嵐公司於第一銀行長春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以取得銀行資金存款證明,充作已收足股款之證明,後由戊○○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辦碧嵐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時,在公司章程、增資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中表明股東丁○○、李文宏等人已繳足現金增資股款二千五百萬元,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等情,業經被告戊○○所承認(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八頁至第九頁),被告丁○○亦承認其未出資,復有碧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章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碧嵐有限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存褶影本等資
料在卷可資佐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0二六一號偵查第六頁至第十九頁、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被告丁○○為被告戊○○之弟弟,既為公司之股東且為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其對自己並未繳納股款亦承認在卷,且其有在公司上班,其對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之股款並未實際收齊一情,當知之甚詳,其自願當人頭,與戊○○間確有犯意之聯絡,是被告戊○○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亦堪以認定。
二、前揭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戊○○固坦承當時確實係向某會計師事務所內之不詳姓名女子商借現金以取得繳足股款之存款證明,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事實二之犯行,辯稱羅傑公司絕非空殼公司,乃是正派經營之公司,且係其一人所經營之公司,其先前曾以股東往來之方式,借予羅傑公司一億八千四百餘萬元,是其本即欲從該筆借予羅傑公司一億八千四百餘萬之借款中,撥出九千六百萬元供作增資之用云云;被告乙○○、甲○○及丁○○則均稱其僅係羅傑公司之掛名股東而已,該公司係被告戊○○所實際經營,惟渠等辯稱對之並不知情云云,然查前揭事實二部分之羅傑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廿九日辦理資本變更時,辦理現金增資八
千萬元並發行新股八百萬股每股十二元溢價發行,共應收得資金九千六百萬元,由戊○○向會計師事務所內之不詳姓名女子商借現金九千六百萬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廿九日存入羅傑公司於華南銀行士林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以取得銀行資金存款證明,充作已收足股款之證明,後由戊○○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辦羅傑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在公司章程、增加資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中表明股東丁○○、戊○○、乙○○、甲○○等人已繳足現金股款九千六百萬元,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等情,業經被告戊○○所承認,被告乙○○、甲○○、丁○○亦承認羅傑公司增資時,彼三人並未實際出資,又被告戊○○於原審調查中已自承當時確有召開會議討論增資之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至第五十七頁),復有經被告乙○○、戊○○、甲○○及丁○○簽署羅傑公司董事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九六頁至第一九七頁),是被告乙○○、甲○○及丁○○對此不實之增資,當無不知之裡,再羅傑建設公司於華南銀行士林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廿九日存入九千六百萬元,於完成變更資本額登記後,旋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先存入戊○○設立華南銀行士林分行之帳戶後,再取款匯至其他公司之籌備處及不相關人等之帳戶,各股東實未繳足股款,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以中區國稅二字第八九○○五七九三七號函、經濟部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二一五八五號函及羅傑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章程、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存款往來明細表、存提款憑證、存褶影本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另按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時,應以現金為股款。但由原有股東認購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為出資。又財產出資實行後,董事會應送請監察人查核加具意見,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項分別訂有明文。故倘以現金以外之財產出資,其所應踐行之程序與以現金出資者並不相同,被告又係委任會計師之專業人員辦理,如有以現金以外之財產出資,自可依規定辦理,不需向他人借現金而以現金出資為登記,是尚難認羅傑公司於申請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時已收足股款,況公司法第九條關於公司實收股款之規定,乃資本充足原則之表徵,故應即指積極之財產,不包含消極之債務在內,蓋借款予公司係屬公司之債務,與增資係積極增加公司之財產,本質上並不相同。本件被告戊○○雖稱其前已以股東往來之方式借款一億八千四百餘萬與羅傑公司,惟此對羅傑公司而言,係屬債務,並非積極之財產,關於該等債務,倘公司確實無法清償,應以消除股份一途為之,當不得辦理增資之方式為之,否則即與資本充足原則有所違背,並不足保障債權人利益與交易安全,參以證人即羅傑公司會計林素珠於原審調查中結證稱當時羅傑公司已經負債很多,股東墊款已高達一億八千四百多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八頁),更足證羅傑公司對此高額負債狀況,以虛偽記載之方式辦理增資,確與交易安全與債權人利益之保障有所相悖,被告等人以臨時性借款充為增資,自屬與法有違,被告四人前揭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戊○○、乙○○、甲○○、丁○○等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戊○○、丙○○、丁○○、乙○○、甲○○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未實收股款而為不實登記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按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九條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關於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條第一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戊○○、丙○○就羅偉公司及碧嵐公司部分行為時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係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嗣公司法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第九條第三項係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惟該次修正係將原來之罰金二萬元修正為新台幣六萬元,故應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與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以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之規定對被告戊○○、丙○○有利,被告戊○○、丁○○、乙○○、甲○○就有關羅傑公司部分,以行為時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布修正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與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以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之規定對被告戊○○、丁○○、乙○○、甲○○有利,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碧嵐公司之部分,與被告戊○○經起訴論罪科刑之羅偉公司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與被告丁○○被起訴論罪科刑之羅傑公司部分,時間相隔一年餘,犯意個別,尚難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人起訴被告戊○○部分亦認係數罪併罰),被告丁○○移送併辦之部分,本院不得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被告戊○○、丙○○就羅偉公司部分,與提供資金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就碧嵐公司部分,與丁○○及提供資金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丁○○、乙○○、甲○○就羅傑公司部分,與提供資金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雖無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惟其分與有身份關係之被告丙○○、丁○○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戊○○、丁○○及甲○○雖無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就羅傑公司部分,彼等與有身份關係之被告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所為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部分,為其後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被告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辦理,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戊○○就羅偉公司及碧嵐公司未實收股款而為不實之登記,該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又被告戊○○就事實一及二之犯行,時間相隔一年餘,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依法於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公訴人雖另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
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同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現已刪除)「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訂立後十五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一、第一百零一條所列各款事項。二、繳足股款之證件。三、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同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依上開規定觀之,向主管機關申請為有限公司設立之登記,其於申請設立登記或辦理增資時,公司應收之股款是否確已繳足,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亦即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則公司負責人明知申請設立登記或辦理增資時,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載,應無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四六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可資參酌,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本件被告等人此部分所為涉有何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成立此部分之罪責,惟此部分公訴意旨認與前揭被告分經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未綜合全案情節,遽採被告辯詞,而為其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認被告應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罪部分為無理由,其餘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之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人之行為,對交易安全之維護及公司債權人之債權造成危害,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戊○○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瑞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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