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7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7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788號聲請人 林靖淇 非訟代理人 周逸濱 律師
黃程國 律師 蘇忠聖 律師相對人 林慶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慶光(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靖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慶光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林慶光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靖淇之父親,即相對人林慶光,於民國94年1月間發生車禍事件,致頭部遭受撞擊、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經住院手術治療後,仍患有器質性腦症侯群(慢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內損傷之後期影響、硬腦膜下出血等病狀,對於日常生活常規已無法遵循,對於一切事務已無處分及管領能力,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檢附戶籍謄本、 馬偕 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手術室紀錄、診斷證明書、親屬會議同意書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准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林靖淇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關係人 林千惠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鈞院認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程度,亦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規定,裁定為輔助宣告。
二、按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之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又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4條第1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
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
三、本院於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 羅家駒 醫師面前審驗相對人林慶光之心神狀況,並採用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醫師羅家駒之鑑定意見,認為「個案林慶光目前有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可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綜上事證,爰依法宣告相對人林慶光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0條至第1111條之2、……之規定。」。
又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又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又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又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未被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僅部分法律行為(例如:擔任營業負責人、消費借貸、保證、贈與、信託、訴訟行為、和解調解仲裁契約之簽訂、不動產等重要財產之買賣處分設定負擔租賃借貸、遺產分割或遺贈或拋棄繼承權)應經輔助人同意。
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必要依規定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是以,受輔助宣告者,不必再由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查,聲請人林靖淇為林慶光之女兒,其向本院表示願擔任林慶光之監護人(即輔助人之意思),且經相對人之所有子女出具同意書,此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聲請人林靖淇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慶光之女兒,有意願擔任林慶光之輔助人,並經相對人的所有子女同意,是由林靖淇擔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林慶光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林靖淇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慶光之輔助人。
六、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書記官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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