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永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永慶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永慶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而上開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末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之宣告刑欄均漏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予補充),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於103年度審簡字第125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則上揭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3罪之應執行刑。而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定之外部界線,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宣告刑」欄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1月),亦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3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加計附表編號1所定之有期徒刑6月之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未遂│├──────┼───────┼───────┼───────┤││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宣告刑│新臺幣1千元折│新臺幣1千元折│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6月24日│103年5月17日│103年5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偵查機關年度│院檢察署102年│院檢察署103年│院檢察署103年││案號│度偵字第14348│度偵字第18698│度偵字第18698│││號│號│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院│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簡字│103年度審簡字│103年度審簡字││││第492號│第1253號│第1253號││事實審├──┼───────┼───────┼───────┤││判決│103年6月26日│103年12月22日│103年12月22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院│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簡字│103年度審簡字│103年度審簡字││││第492號│第1253號│第1253號││判決├──┼───────┼───────┼───────┤││判決││││││確定│103年7月21日│104年1月19日│104年1月19日│││日期││││├───┼──┼───────┼───────┴───────┤│備註││桃園地檢103年│新北地檢104年執字第1652號(編││││度執緝字第2805│號2、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年││││號│度審簡字第125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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