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偵字第80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偉成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林偉成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仍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8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非法持有之。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6日19時許,在臺南市○○路某網咖店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8日1時35分,為警○○○區○○○路與新行街口攔檢而查獲,當場扣得前揭持有之第一級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8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林偉成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8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追訴處罰,則其本件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已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示「5年後再犯」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本件檢察官自得依法提起公訴,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偉成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見警一卷第8、9至11、12、14至1
5、19、20頁、毒偵一卷第45頁、毒偵一卷第13頁、本院卷第39頁),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然被告除持有第一級毒品外,竟更施用第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及第10條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101、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079號、786號分別判處徒刑5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0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7月確定,於103年6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質相同之罪,顯見其未自前案執行中獲取教訓,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故其所犯除均為累犯外,本院認皆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刑罰執行後,不思戒除毒癮,竟又再犯持有及施用毒品之行為,顯見其意志力薄弱,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犯行之性質為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暨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就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