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建簡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建簡字第82號

原告 蔡京荻

訴訟代理人 薛明祥

被告上河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夏玲

訴訟代理人 張喬茵

邱景慎 (委任狀無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修繕漏水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揭變更,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管委會所在社區之住戶,並為社區地下室B2編號415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管委會於108年10月1日成立後,自108年11月1日起向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用,原告亦依社區規約之規定,就系爭車位每月給付被告管委會新臺幣(下同)500元之車位清潔費。是被告管委會於成立後既向原告按月收取車位清潔費,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就公共區域之地下室停車場自應有修繕管理之責任。

(二)詎系爭車位因位於地下室自來水蓄水塔之前方,其上方並設有梁柱,於水管因地下室悶熱而產生冷凝水後,致停放於系爭車位之車輛自108年12月1日起即不斷受髒水滴滴水之影響。原告自109年2月起多次向被告反映上情,均受被告以此為建商責任云云推託而未獲置理,遲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管委會始於112年5月8日以包覆上方自來水進水管之方式處理完畢。原告因被告管委會怠於修繕上開問題,致原告原將系爭車位出租於他人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8月6日到110年8月5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200元,嗣原有之承租人因被告怠於履行修繕義務而向原告提前終止租約,致原告因而受有前揭租金之損害,又考量被告與此期間仍按月向原告收取500元之車位清潔費等情,可認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共受有6,000元之損害,被告自應就原告前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不否認原告所稱系爭車位有滴水現象等情,但此部分應為建商負責之範圍,被告管委會並無負責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怠於處理前揭漏水情事,致原告受有6,0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處理紀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被告管委會會議記錄、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訴外人森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建商)函文、系爭車位租賃契約、漏水照片及影片光碟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就原告之請求,則另以前詞置辯。

(二)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兩造就屬於共用部分之系爭車位有不斷滴水之情事,致原告受有損害不為爭執等情,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應由建商負責賠償云云,惟其既於前開滴水情形發生時已成立並按月收受車位清潔費,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既已證明確實受有此部分損害,爰依所檢附之前揭事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加以審酌,認原告主張受有6,000元之損害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起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書記官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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