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78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781號

原告 田玉龍

被告 張恒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3月13日,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45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供不法詐欺集團用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經由臉書社群軟體發送兼職訊息之彈出式廣告,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會由專員指示操盤投資,且須申請操盤投資平台之帳號,若有獲利將提供半數作為報酬,然須先匯回半數獲利予公司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9日晚間7時49分許,匯款7萬元至系爭帳戶及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13萬元,共計2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經由臉書社群軟體發送兼職訊息之彈出式廣告,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會由專員指示操盤投資,且須申請操盤投資平台之帳號,若有獲利將提供半數作為報酬,然須先匯回半數獲利予公司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6月9日晚間7時49分,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93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1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⒉經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及其他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已如前述,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4至12頁)。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使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獲得助力,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損害,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等語。然查原告僅匯款1萬元至系爭帳戶,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37號併辦意旨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是可認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僅受有1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然就1萬元以外之匯款金額,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有關,自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⒊又依上揭規定,僅有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時,始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而原告因被告之共同詐欺行為除受有財產上損害外,尚難認有其他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狀,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3萬元,應屬無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15日公示送達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頁),是被告應於112年6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11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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