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700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37000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吳佩柔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700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王柔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叁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94
年9月20日起至民國94年10月19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自
民國9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
壹萬玖仟叁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
銀行)間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共同約定事項第18條,雙方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向訴外人聯邦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又聯邦銀行於95年6月29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伊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
申請書、聯邦銀行債權讓與公告、授信明細查詢單、債權讓
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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