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308號聲請人 何巧雯 相對人 何兆業 關係人 何達宏 關係人 何巧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何兆業(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何達宏(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何巧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關係人何達宏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何巧雲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因罹患陳舊性腦病變、帕金森氏症等病症,終日臥床,無法自理生活,其現已為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法處理自身事務,因相對人意識不清,無法行使法律上權利,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選定關係人即相對人長子何達宏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長女何巧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核下列證據: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
㈡相對人之乙種診斷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陳炯旭 診所旭字第1110501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結論:何
員為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陳舊性腦病變、癲癇、帕金森氏症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來應無改善之可能)。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失智症、陳舊性腦病變、癲癇及帕金森氏症而引發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意旨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斟酌關係人何達宏為相對人之長子,誼屬至親,表明同意擔任監護人,且主責處理相對人所有事務,相對人自
109年3月3日起進入新永和醫院住院迄今,接受機構式照護,相對人受照顧情形良好;關係人何巧雲為相對人之長女,均無明顯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人之情形存在,且有意願為此職務,爰裁定如主文。
四、按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同條之
1),耑此教示。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家事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堯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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