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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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2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華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本院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 陳吉富 之同意,無故侵入告訴人所管領之商店,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於本院電話查詢時表示無意願與被告商談和解(見本院卷第53頁)等情節,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布衣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昌霖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148號被告李國華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華明知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燦坤桃園旗艦店打烊後,未經許可不得擅自侵入,竟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7日晚間10時42分許,未經許可,即無故侵入上址商店,嗣因李國華觸動保全系統警報器,為該店店長陳吉富報警,並與警一同前往現場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陳吉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吉富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06條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或所在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該條第1項之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又一般商店雖為營業場所,在營業時間固許客人出入其內,然其自由出入,應限縮在營業之目的,否則仍應為無故侵入之非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在非營業時間進入上址營業場所,且顯非為營業之目的,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書記官盧憲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