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2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25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品南(原名吳芫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8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品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参年。
理由
一、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吳品南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4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本件屬前開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將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2月4日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本院審核各有關資料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宜民法官林榮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附表┌────────┬──────────┬──────────┬──────────┐│編號│1│2│3│├────────┼──────────┼──────────┼──────────┤│罪名│妨害自由│妨害自由│賭博│├────────┼──────────┼──────────┼──────────┤│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2.12.02│102.12.08│103.06.28~103.09.05││││││├────────┼──────────┼──────────┼──────────┤│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2427、104年度偵字│第12427、104年度偵字│第12427、104年度偵字│││第2692、4599號│第2692、4599號│第2692、4599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訴字第391號│104年度訴字第391號│104年度訴字第39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08.31│105.08.31│105.08.31│├───┼────┼──────────┼──────────┼──────────┤││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訴字第391號│104年度訴字第391號│104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判決│105.12.06│105.12.06│105.12.06│││確定日期│(撤回上訴)│(撤回上訴)│(撤回上訴)│├───┴────┼──────────┼──────────┼──────────┤│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032號(編號1-3應執│第2032號(編號1-3應執│第2032號(編號1-3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行有期徒刑8月)│行有期徒刑8月)│└────────┴──────────┴──────────┴──────────┘
附表┌────────┬──────────┬──────────┬──────────┐│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8月│││├────────┼──────────┼──────────┼──────────┤│犯罪日期│102.09.28│││├────────┼──────────┼──────────┼──────────┤│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2427、104年度偵字│││││第2692、4599號│││├───┬────┼──────────┼──────────┼──────────┤││法院│中高分院││││├────┼──────────┼──────────┼──────────┤│最後││105年度上訴字第1674││││事實審│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21││││││1號││││├────┼──────────┼──────────┼──────────┤││判決日期│105.12.20│││├───┼────┼──────────┼──────────┼──────────┤││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台上字第││││判決││3186號││││├────┼──────────┼──────────┼──────────┤││判決│106.10.19│││││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社勞││││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710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