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491號原告 林柏城
林嘉貞 共同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複代理人 李家泓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明潔 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但書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柏城新臺幣(下同)183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嘉貞183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柏城14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嘉貞14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以前開說明,原告所列先、備位聲明,核屬應為選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額即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分別如附表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書記官黃怜瑄附表:原告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林柏城183萬7,500元1萬9,216元林嘉貞183萬7,500元1萬9,216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