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945號
111年度聲字第304號原告即聲請人 徐錦泉 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 律師被告即相對人 鄒巧雲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111年度訴字第2945號)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111年度聲字第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停止執行聲請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故同法所規定之聲請事件,亦應適用之。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復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既明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囑託法院於其執行標的均已執行終結,囑託執行逾二個月後,而經受託法院回覆未能逾二個月內終結執行程序,或於回覆後未能於二個月內終結執行程序,或經函詢逾十五日未回覆者,囑託法院得將執行結果載明於執行名義,並將應發還債權人之相關文件資料函送受託法院,且副知執行當事人後報結。但有數受託法院時,應先詢問債權人意見,再行函送;如其中一受託法院已接受移轉資料,該法院視為債權人聲請之執行法院,並為囑託法院。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並按調卷及囑託執行參考要點第18點定有明文。再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受訴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主要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並撤銷已為之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14條既規定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而受託執行法院為實際實施執行程序之法院,對於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有管轄權(司法院院字第218號解釋、本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下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相對人鄒巧雲(下稱被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北簡字第7382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再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對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強制執行,經苗栗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助字第45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定期拍賣中。因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經臺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助午字第5432號執行事件核發移傳命令,原告於該債權移轉命令送達被告時喪時對第三人 陳昌益 之債權人地位。由被告於該債權移轉範圍內取得對陳昌益之債權人地位,上開執行名義之債權已因原告對陳昌益之本票債權移轉予被告時因清償而消滅,原告對被告已無任何債權。為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請停止執行,請准予原告供擔保,為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持臺北地院109年度北簡字第7382號民事判決假執行為執
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3688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除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執行拍賣,並於111年4月8日以新北院賢109司執136882字第1119001899號函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執行原告對第三人曾易智之本票債權,及因被告於111年6月2日具狀聲請重新拍賣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再於111年6月13日以新北院賢109司執136882字第1119003287號函囑託苗栗地院執行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嗣因本院執行部分均已終結,苗栗地院及橋頭地院囑託執行部分尚未終結,依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併案調卷及囑託執行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將被告執行名義解至橋頭地院,並請苗栗地院於執行完畢,將執行結果逕函覆橋頭地院,並副知被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司執字第136882給付票款事件執行卷核閱屬實。
㈡本件原告即聲請人依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惟本院業已依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併案調卷及囑託執行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將被告執行名義解至橋頭地院,且副知執行當事人即被告後報結。而苗栗地院係受囑託執行之法院,為實際實施執行程序之法院,依前開法律規定說明,對於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有管轄權。是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主要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並撤銷已為之受託尚未執行終結之執行程序,應專屬執行法院即苗栗地院管轄。又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關於是否准予裁定停止執行所應斟酌之事項,因與前開異議之訴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此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亦應由異議之訴之受訴法院即苗栗地院審理(最高法院99年臺抗字第56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原告誤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及聲請准予聲請人提供擔保,就苗栗地院受託執行程序於本案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等而終結前停止執行,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苗栗地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翊芳附表一:
編號執行標得面積(單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新北市○○區○○里○○街00巷0號房屋64.13600分之26342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5.99全部3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85.61全部4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115.09全部5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9.23全部
附表二:土地及建物
土地編號土地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758,88100000分之4292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140,7510000分之8157
建物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號碼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權利範圍11031苗栗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苗栗縣○○市○○路000號地下二樓之1鋼筋混泥土造、停車空間、車道地下二層:494.79平方公尺全部備考含共同使用部分1032、1033建號之應有部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