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25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561號原告 張念慈 被告 江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即自112年6月16日起至起訴前一日113年10月23日止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本金500,000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33,904元,合計為533,90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惟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起訴狀所載:原告於112年3月點入Youtube上的廣告並加入Line而遭詐騙等語,自形式上觀之已符合同條例第2條所稱詐欺犯罪之規定,依同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然而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如係原告敗訴,仍須負擔依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應徵收之上開裁判費等訴訟費用,均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秉賢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書記官張雅慧附表請求本金金額(新臺幣/元)類別計算本金(新臺幣/元)起算日終止日計算基數年息(%)給付總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500,000利息500,000112年6月16日113年10月23日(1+130/365)533,904小計33,904合計533,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