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司家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聲字第2號相對人 林英華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 羅桂明 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英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聲請人羅桂明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林英華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3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12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又相對人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依內政部公布之110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聲請人於聲請時相對人為61歲,而61歲之臺灣地區女性平均餘命為25.77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次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度基隆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即新臺幣(下同)23,151元作為相對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778,120元【計算式:23,151×10×12=2,778,120】,復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本件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2,000元,依前開說明,即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