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19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477號),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威宇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
一、陳威宇與 柯玟 卉為男女朋友, 柯玟卉 為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登輝專案社區」住戶。陳威宇、柯玟卉(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 林佳漢 (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威宇於民國110年9月25日4時6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佳漢、柯玟卉至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303巷19弄,由陳威宇、林佳漢於同日4時13分,徒步前往「登輝專案社區」A區地下停車場16號停車位,徒手竊取 莊慧嫻 所有之RECARO賽車椅1張,得手後以上開自用小客車,一同載運至陳威宇、 柯玟卉斯 時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居住處使用。陳威宇、柯玟卉復承前犯意,於翌(26)日22時許,由陳威宇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柯玟卉至「登輝專案社區」A區地下停車場16號停車位,由陳威宇下車徒手竊取莊慧嫻所有之RECARO賽車椅1張,得手後以上開自用小客車,一同載運至陳威宇、柯玟卉前揭居住處使用。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陳威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柯玟卉、林佳漢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警方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7598號卷【下稱偵卷】第55、75至8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法律適用如前,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被告之防禦權已獲保障,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所指為本案起訴之法條,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柯玟卉就上開犯行,其中110年9月25日竊取賽車椅部分,併與林佳漢,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共犯兩次共同竊取賽車椅,係基於同一之犯意(被告供稱:我原本就要拿2張賽車椅,是因為車子裝不下,才分2趟【見偵卷第117頁、第152頁】),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共同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及與共犯之分工與參與情形;暨考量告訴人之意見(見偵卷第129頁),及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工作是開怪手,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賽車椅2張,雖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故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書記官連珮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