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續收字第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續收字第33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鐘景琨 代理人 周忠憲 任職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相對人即受收容人NGUYENMANHHIEN(中文名: 阮孟顯 )
在台居所:臺中市○○區○○路000○0號
主文NGUYENMANHHIEN(中文名:阮孟顯)續予收容。
理由
一、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聲請狀所載,並據其提出如聲請狀所示之證據資料為證(如附件)。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經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明確,並審核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且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准對受收容人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第二庭法官陳怡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書記官盧姿妤◎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