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218號聲請人 張筱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張金獅 於民國107年3月15日死亡,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鎮○○里○鄰○○街○○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確於107年3月15日死亡,惟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媳婦,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及其配偶 張朝欽 之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是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乙節,應可認定。從而,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請人既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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