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54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54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3月19日上午9時5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参佰零参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零玖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三個月以內者,按每月新臺幣陸佰
元計算之違約金;另外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参拾参元自民國九十
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消
費帳單明細查詢、未結帳交易明細查詢、授信明細查詢單等
影本各1份為證,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至被告雖抗辯其因工作受傷,無力一次清償
,希望原告比照中國信託銀行允許被告分期清償云云。惟按
,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自不得以無力一次清償,據為分期清償之理由,又
被告既未提出相當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其分期清償並無甚害於
債權人利益之情,且原告亦無允許被告分期清償之義務,被
告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王聖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