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85號原告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郭麗月 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
(一)按執行債權人以其他執行債權人為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訟標的為原告對該分配表之異議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75號裁定意旨參見)。
(二)本件分配表所載被告應受分配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0萬5868元,此即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萬586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宗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