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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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他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34號聲請人 黃春菊
許台欣 相對人台灣金布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榮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又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同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為促使當事人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基於同一理由,應類推適用之。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此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84條、第42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聲請人原聲請勞動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視為起訴。本件因屬聲請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起訴,而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61,485元,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依前揭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本件聲請人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157元(計算式:9,470元×1/3≒3,1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已繳1,000元,尚應補繳2,157元,仍未徵足。其後本案兩造於本院111年度勞移調字第8號成立調解,依據該調解筆錄第三點僅記載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由聲請人平均負擔。未針對上開未徵足之費用,約定應如何負擔,依據前揭規定應各自負擔即應由聲請人負擔。惟聲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綜上所述,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157元【計算式:9470×1/3-1000=21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據此,本件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157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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