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減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減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金福上列聲請人聲請減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金福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與減刑後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徐金福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相符(附表編號2部分業已減刑),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聲請就附表編號1部分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2條規定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於為附表編號1至2之行為後,業因刑法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將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自「不得逾20年」修正為「不得逾30年」,是上開條文經比較新、舊法後,無論適用新、舊法,對受刑人無利或不利之影響,爰逕行適用新法。
三、本件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就附表編號1之罪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之已減刑之罪定應執行刑。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所為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應屬有據。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