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1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交字第111號原告 易宜嫻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7月4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交通裁決事件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以答辯狀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內亦未載明正確之被告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所不服之交通裁決)、起訴之聲明及供證明之交通裁決書影本,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6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原告於收受裁定後雖已補提出起訴狀,其106年7月7日起訴狀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為被告、起訴之聲明為:撤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此有原告提出之起訴狀1份在卷可考,惟原告仍未列明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為被告,亦未載明正確訴之聲明,是本件原告提起撤銷訴訟,其補正後之起訴狀仍有起訴不合程式之違法,且屬被告不適格,揆諸首開說明,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5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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