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9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宥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宥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宥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復明文之。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謝彥君附表┌─┬────┬──────┬──────┬────────────┬──────────┬────┐│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有期徒刑3月│105年8月28日│本院106年度│106年4月24│同左│106年5月│高雄地檢│││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10時30分許為│簡字第48號│日││16日│106年度││││,以新臺幣(│警採尿時起回│││││執字第││││下同)1千元│溯120小時內│││││5231號││││折算1日。│之某時││││││├─┼────┼──────┼──────┼──────┼─────┼─────┼────┼────┤│2│同上│有期徒刑2月│105年10月25│本院106年度│106年5月23│同左│106年6月│高雄地檢││││,如易科罰金│日15時許│簡字第271號│日││13日│106年度││││,以1千元折││││││執字第││││算1日。││││││597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