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壢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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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原壢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壢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秀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秀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更正為「意圖營利,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同欄第3至4行所載「並以接受不特定之人下單」補充為「並以電話接受不特定之人下單」;同欄第6至7行所載「臺灣彩券五星彩」更正為「今彩539」;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一)所載「彭秀蓉於偵訊時之自白」補充為「彭秀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秀蓉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以及同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民國
105年1月27日起至105年2月2日為警查獲止,乃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在同一地點,於各期「今彩539」開獎前,反覆、繼續地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均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
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惟被告既有向賭客收取簽賭金並以賭客所簽選之號碼核對每期「今彩539」開獎之號碼,並以此決定輸贏之行為,堪認其有與賭客對賭,而此部分所為尚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因該部分與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緩字第13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詎仍不知悔改,再次提供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國家正常經濟活動,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經營非法簽賭站規模期間、所得利益,暨被告為高中小學肄業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並明確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制度合先敘明。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次查,被告自承經營「今彩539」簽賭站,經營期間自105年1月27日起至105年
2月2日止,每期營業額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
0元,每期可獲利新臺幣2,000元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7至8頁),則依「今彩539」每週一至六開獎計算可知,被告經營7天(共有5天開獎),共計5期,再以每一期獲利2,000元之犯罪所得估算,本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0,000元(計算式:2,000×5=10,000),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
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一│簽注單2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40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