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60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鼎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8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0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鼎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寶可夢 公仔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鼎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 寶可夢公仔 1隻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書記官張景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32號被告徐鼎閏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鼎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4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杰的娃娃屋」娃娃機店內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 方力緯 所有放置於機台上之寶可夢公仔1隻,價值新臺幣3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嗣經方力緯發現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鼎閏於偵訊中之供述坦承有至該店拿取公仔一情不諱,惟辯稱:並未將該公仔拿走,後改稱放在哪裡忘記了等語。2告訴人方力緯於警訊中之指述佐證全部犯罪之事實。3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被告拿取公仔並帶離之事實。4被告3日後在同一地點為警攔檢身著服飾照片2張被告3日後在同一地點為警攔檢身著服飾,與案發當天監視錄影影像相同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鼎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公仔1個請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檢察官林渝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書記官邱品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