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9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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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9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906號聲請人 陳怡妃 相對人 鍾明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4,67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此觀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即明。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56號(下稱第一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嗣聲請人不服,就其全部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29號(下稱第二審)判決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准許聲請人減縮後之請求,並諭知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而告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歷審卷宗查核無誤。第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業依本院111年度補字第366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3,870元(參第一審卷,頁37),並於提起上訴時依上開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130萬元核算,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0,805元(參第二審卷,頁11)。又聲請人於第二審所減縮聲明之部分為上開130萬元本金之部分利息請求,核屬附帶請求之孳息,依首開規定,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故其減縮部分並無裁判費,是相對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仍為上開第一審裁判費13,87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0,805元。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675元(即13,870+20,805),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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