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88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
3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冠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冠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林冠宏於民國106年5月11日1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 方俊傑 ,沿新北市○○區○○路3段往文化路方向行駛,行經雙十路3段10巷口時,本應注意駕車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跨越該路段之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內直行,適有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時,該路段設置有行人穿越道,則應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
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之行人 梁俊銘 ,未行走該路段之行人穿越道,貿然自新北市○○區○○路2段263巷口欲穿越雙十路3段步行至對面之雙十路3段10巷,因閃避不及,林冠宏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撞擊梁俊銘之左側身體,致梁俊銘倒地,因此受有右側肱骨骨折、頭部外傷、右眉撕裂傷5公分及右膝擦傷合併挫傷等傷害。嗣林冠宏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為警據報到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三、案經梁俊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冠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9頁、第51頁、第107至108頁;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35號卷,下稱本院審交易卷,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俊銘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至23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106年5月19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紙、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案發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1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第45頁、第47至49頁、第51至53頁、第55至57頁、第58至68頁、第77至79頁、第109頁)。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除前開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外,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是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在上開路段直駛時,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況(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案發現場照片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貿然駕車跨越該路段之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內,因此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梁俊銘與有過失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殊不影響被告本件刑事責任之罪責,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冠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警員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其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3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注意駕車行駛時,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貿然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直行,因而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本應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透過保險理賠約新臺幣33,000元,尚有悔意,然迄今仍因金額無法合致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失,並參以其目前尚無前科、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