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91號原告 蔡伯宗 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茂昌 等七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6,500元。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確認其就「協和醫院」經營之合夥關係不存在,訴訟標的為否認被告所主張原告對於該醫院合夥之權利,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被告所主張原告對於該合夥之權利價額計算之,而非以合夥出資額或合夥之消極財產(債務)數額為準。而依兩造不爭執之協和醫院經營股權轉讓協議契約書影本(本院卷第55~72頁)所示,該醫院股權於民國101年3月9日全部轉讓與被告王世南之價款為400萬元,此項金額堪作為系爭合夥於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再按被告楊茂昌等人抗辯原告對協和醫院合夥之出資比例為30%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萬元(400萬元×30%),應徵裁判費12,880元,原告僅繳6,500元,尚欠6,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