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212號聲請人 陳清天 聲請人 陳清地 相對人 陳花盆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花盆(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指定陳清天(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清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腦下垂體腫瘤、腦出血併左側肢體偏癱病症經送醫診治不見起色,致有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 王鴻松 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點呼後相對人僅能發出聲音並無其他反應;並斟酌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於去年腦出血後急診治療恢復穩定,目前於秀傳醫院追蹤治療;相對人現無法行動,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依賴他人全時照護,目前個案只對自己姓名有反應,但答非所問,喪失與外界溝通之能力;記憶力、定向力、理解判斷力及計算能力均已喪失或嚴重障礙,智能缺陷之程度極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很低,已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101年10月16日彰醫精字第1010008098號函暨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陳清天及陳清地均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有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又聲請人陳清天及陳清地以書面聲明建議法院選任陳清天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且於本院鑑定時均到場表示,本件聲請是為辦理遺產繼承相關事宜,由聲請人陳清天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由陳清地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適宜,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憑;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陳清天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陳清天為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陳清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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