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7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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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2年聲再字第3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379號聲請人 周鉅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等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2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載明對於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29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再審告訴」,依上說明,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並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第5項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93年度訴字第928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民國96年2月15日96年度判字第304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嗣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97年度再字第57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25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29號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經查,本院確定判決係於96年2月15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聲請人於111年4月19日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為本件再審聲請部分,距本院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蕭惠芳法官曹瑞卿法官林惠瑜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曾彥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