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125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順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順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伍點參伍玖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夾鍊袋壹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6行關於扣案物部分之記載,應補充「玻璃球吸食器2組、夾鍊袋1包、電子磅秤1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記載「於警方尚未發現其施用毒品之事證前,主動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下述二關於累犯及自首之補充;證據部分補充記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
108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類似、罪名相同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主動向警供承本案之事實,且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之警詢筆錄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可佐,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事處遇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5.359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又因其包裝袋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上揭規定視同毒品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夾鍊袋1包、電子磅秤1臺,係被告所有,且為其供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068號被告陳順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順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48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31日21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頭份市○○里○○街○○號住處三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1日6時18分許,警方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順光位於苗栗縣○○市○○里○○街○○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檢驗前淨重4.9115公克,檢驗後淨重4.9063公克;檢驗前淨重0.4315公克,檢驗後淨重0.4292公克;檢驗前淨重0.0266公克,檢驗後淨重0.0242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順光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現場及手機翻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號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順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檢驗前淨重4.9115公克,檢驗後淨重4.9063公克;檢驗前淨重0.4315公克,檢驗後淨重
0.4292公克;檢驗前淨重0.0266公克,檢驗後淨重0.0242公克)屬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直接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而無法析離,請併為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檢察官彭郁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博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