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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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智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智簡字第11號
106年度智簡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文斌
陳昱延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蔡樹基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075號、105年度偵字第25729號),經本院訊問被告等後,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周文斌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昱延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貳、沒收部分:扣案之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手錶壹佰肆拾貳隻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周文斌、陳昱延分別係址設臺北市○○區○○街○○○號1樓「竝展商行」(店招:「環球鐘錶」,下稱環球鐘錶行)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兩人自民國97年起承接環球鐘錶行之經營,均明知如附件所示「 愛其華 OGIVAL」文字及魚造型圖案(下稱魚圖A)之商標圖樣,係為凡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凡宇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取得核准登記,而指定使用於鐘錶、手錶及其組件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商標註冊號、圖樣、專用期間、商品類別均詳如附件所示),現仍在專用期限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販賣、陳列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復明知其等所承接上開鐘錶行之存貨及陸續進貨之印有與上開商標圖樣極為相似之「Odival」文字及魚造型圖案(下稱魚圖B)之手錶,均係向上游廠商 薛義雄 以每支新臺幣(下同)數百元至1,000元不等之價格購入,且係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薛義雄違反商標權部分,另經本院以106年度智易字第12號判決),竟仍基於共同意圖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聯絡,自97年間承接環球鐘錶行時起至105年5月3日中午12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等所經營之環球鐘錶行店內,由不知情之店員 陳秀珍 以每支數百元至1,000多元不等之價格,公開陳列並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手錶,供不特定之人選購。嗣經凡宇公司自「環球鐘錶行」處自行購得上開手錶1支,經鑑定後認係屬仿冒品,因而向警方提出告訴,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5年5月3日中午12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環球鐘錶行」店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印有上開圖樣之手錶142支,始悉上情。案經凡宇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文斌及陳昱延分別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06年度智簡字第11號卷《下稱智簡11卷》第6頁反面、本院106年度智簡字第17號卷《下稱智簡17卷》第3頁),並有告訴代理人 何瑞麟 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9張、竝展商行之營業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219號《下稱偵10
219卷》第7頁及反面、第9至10頁、第18至27頁、第99至
100頁、第121至122頁),復有印有「Odival」文字及魚圖B之手錶142支扣案可資佐證。又「愛其華OGIVAL」文字及魚圖A之商標圖樣,分別經立興有限公司及梅華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向智慧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使用於鐘錶、手錶及其組件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商標註冊號、圖樣、專用期間、商品類別均詳如附件所示),嗣於89年9月1日起均由告訴人凡宇公司受讓該等商標專用權至今等情,有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及商標註冊簿在卷可稽(偵10219卷第15頁及反面、第152至153頁反面);再觀諸卷附之扣案物品照片(偵10219卷第13頁、第24至26頁),可知扣案之手錶,確實印有「Odival」及魚圖B圖樣,該等圖樣與告訴人之商標圖樣「OGIVAL」及魚圖A相較,在錶面12點鐘下方位置均為6個英文字母,以大寫字母O開頭、小寫字母l結尾,其中之英文字母均為小寫,僅有第2個字母各為d、
g之不同,其餘英文字母及排列順序均為相同,寓意極為近似,讀音亦為相仿,且在錶面6點鐘上方位置均有相似鏤空朝右向上之魚圖造型,消費者在購買時所憑藉者,絕非清晰完整之商標模樣,依商標整體觀察、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及觀念等原則,二者圖樣高度近似,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均為常見之手錶,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誤認二者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參以,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詢智慧局說明上開二者圖樣是否近似一節,該局回覆說明略以:「二者之外文『Odival』與『OGIVAL』皆以首尾字母及排序相同之6個字母所組成,僅第2字母『d』與『G』之些微差異,於文字外觀、讀音均相彷彿,又二者魚造型圖皆以鏤空朝右向上之造型設計,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誤認二者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均使用於相同手錶商品,應有使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有該局105年10月11日(105)智商20438字第10580533200號函在卷可參(偵10219卷第151至154頁);再輔以告訴人委請台北市鐘錶商業同業公會就被告2人所販賣之手錶是否屬冒用告訴人商標之疑義為鑑定,該公會鑑定結果略以:「⒈仿冒愛其華手錶錶面12點下方標示『Odival』與愛其華錶面12點下方標示『Ogival』商標圖案雷同。⒉仿冒愛其華手錶錶面6點上方標示魚商標圖案雷同。⒊保證書尺寸大小、造型、顏色、商標位置、文字等完全相似。」等情,亦有該公會105年4月14日北市鐘達字第105132號函附卷可佐(偵10219卷第12頁),益徵被告2人所公開陳列並販賣之印有「Odival」文字及魚圖B之手錶確屬於相同之商品使用近似於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無疑,堪認被告
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
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二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2人所為公開陳列並販賣仿冒商標權商品之行為,雖橫跨商標法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後,惟本件被告2人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後述),故應逕行適用現行之商標法,不生新舊法比較與否之問題,先此敘明。
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公開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8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2人基於販賣營利之單一犯意,於97年間承接環球鐘錶行時起至105年5月
3日中午12時40分為警查獲時止,在其等共同經營之「環球鐘錶行」內,多次販賣仿冒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內持續多次為之,且均係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再被告2人以一行為侵害同一商標權人不同之數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科刑:
⒈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明知商標有辨識
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竟仍公開陳列並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均已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各同意賠償告訴人75,000元、20萬元,並如數履行和解條件等情,有和解書、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稽(智簡11卷第13頁、智簡17卷第12至13頁),犯後復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所販賣及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犯罪所生之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素行尚佳;又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均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2人自新機會等情(智簡11卷第13頁、智簡17卷第12至13頁),再考量被告2人於本件犯行前,均無以相同手法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而經法院判處有罪之情事,本件諒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堪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按被告2人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105年11月15日修正、105年11月30日公布、105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本於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自屬修正後刑法第11條後段所謂「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而應優先適用,是本件有關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之規定,至犯罪所得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查:
㈠本件扣案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手錶142支,係本案侵
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㈡另被告2人本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利潤乃以進價數百元至
1,000元之百分之20為計算,約以數百元至1,000多元售出,犯罪所得非鉅,業據被告周文斌、陳昱延供述明確(偵10
219卷第121頁反面、第134頁反面、智簡17卷第5頁),且被告周文斌及陳昱延於犯罪後業已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各同意賠償告訴人75,000元、20萬元,並如數履行和解條件等情,有和解書2份附卷可參(智簡11卷第13頁、智簡17卷第13頁),其等賠償金額應已超過犯罪所得,倘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是衡酌前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尚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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