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玟玲選任辯護人陳穎賢律師
唐樺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紀玟玲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下開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㈡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補充更正為「之提款卡(密碼已先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修改),以一天」。
㈢犯罪事實欄第15行補充為「旋遭提領一空,紀玟玲因而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㈣附表編號1之詐騙金額「5萬1元」更正為「4萬9,986元」。
㈤附表編號2第一筆匯款之匯款、轉帳時間「20時6分許」更正為「20時9分許」。
㈥附表編號3之詐騙經過「20時24分」更正為「18時36分」。
㈦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 陳佩玲 」更正為「 陳珮玲 」。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紀玟玲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 張中晏 、 鄭竣丹 、被害人 楊碧玲 、陳珮玲, 侵害渠 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見本院卷第51頁),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訴人及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又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提供3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4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7萬9,893元;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第45頁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瞭解所為有所錯誤,頗有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係因不循正途賺取金錢及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如主文所示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受法治教育4場次,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否沒收一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794號被告紀玟玲(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玟玲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等洗錢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27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雙興門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一天新台幣1,500元之代價,出租予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NathanChaplais」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張中晏、楊碧玲、鄭竣丹、陳珮玲等人,致張中晏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嗣張中晏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中晏、鄭竣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紀玟玲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於110年9月27日零時許,在臉書求職社團看到暱稱「NathanChaplais」發佈求職訊息,加入對方的LINE聯繫,對方說他們公司做臺灣運彩,要承租帳戶給他們會員做匯兌使用,1本帳戶每天領1,500元,伊沒有想太多,依對方指示在統一超商寄出存摺及提款卡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張中晏、鄭竣丹及被害人楊碧玲、陳佩玲於前揭時、地受騙並匯款至被告中信、台新、臺銀帳戶之過程,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張中晏等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3份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紙;被告中信、台新、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足稽,是告訴人等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中信、台新、臺銀帳戶內等情,堪認屬實,被告所申設之中信、台新、臺銀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作詐騙他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縱將存摺、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或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人,方有可能交付,被告竟在未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已有可疑之處;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寄出帳戶跟應徵工作或借貸沒有關係,是單純出租帳戶等語,可徵被告為獲取不法利益不惜鋌而走險,不顧他人可能利用其帳戶作為騙取財物及洗錢之工具,其顯係抱持縱使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不違其本意之心態。執此,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三)再者,現今金融機構帳戶,如非涉及金融犯罪(如詐欺)涉訟、或身分不明,僅需具備身分證明資料、開戶金均得自行申設,亦無殊特條件限制,被告申辦上開帳戶自應知悉,故需向他人租借帳戶,顯見係為隱匿資金;且取得他人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自外於自己得支配之範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卡、密碼具高度專屬性,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竟毫無警覺,仍為貪圖不法報酬,率爾提供帳戶供非法集團使用,足見被告係於已知帳戶將作為非法工具之情形下,其亦不干涉,可見其有容任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無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6日
檢察官董秀菁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經過匯款、轉帳時間詐騙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告訴人張中晏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30日19時46分撥打電話予張中晏,假冒愛迪達網路服飾商家,並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導致升級為高級會員,須操作網路銀行取消高級會員自動扣款功能云云,致張中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金額、帳戶匯款。110年9月30日20時9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1元被告臺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被害人楊碧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30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楊碧玲,假冒至善基金會人員,並佯稱:核對個資,名下國泰世華、中國信託、凱基三家銀行個資遭鎖住,要解除個資云云,致楊碧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金額、帳戶匯款。110年9月30日20時6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7元被告臺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9月30日20時16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7元3告訴人鄭竣丹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30日20時24分撥打電話予鄭竣丹,假冒第一社福集團人員,並佯稱:因先前信用卡捐款,系統設定有誤,多扣款1年份6萬元,銀行個資沒有解密,需先輸入假帳號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鄭竣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金額、帳戶匯款。110年9月30日20時24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6元被告台新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4被害人陳佩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30日20時21分撥打電話予陳佩玲,假冒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人員及玉山銀行人員,並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造成每月多6000元扣款,將協助取消扣款云云,致陳佩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金額、帳戶匯款。110年9月30日20時5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7元被告台新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110年9月30日20時5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5元110年9月30日21時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6元被告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110年9月30日21時1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