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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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95號上訴人 董維輝 被上訴人 陳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0年1月5日109年度雄簡字第10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由上訴人簽發如本院民國一百零八年度司票字第五七三九號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伍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06年1月至108年5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約定借款總額達新臺幣(下同)380萬元,約定借款利息均為年利率6%,惟上訴人實際取得金額共計僅為372萬5000元,上訴人復先後簽發如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73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附表所示之5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嗣經被上訴人持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然上訴人除於106年2月至108年5月16日間清償借款共計230萬元外,另於108年5月17日後另清償共計13萬2800元,經核算後,共計業已清償上開借款本金達157萬5000元【計算式:372萬5,000元-230萬元=157萬5000元】及108年5月31日以前發生之利息。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金額既經部分清償,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開法律關係存否自屬不明確,並使上訴人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142萬5000元,及自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106年1月26日起向被上訴人借款多筆,經兩造於108年5月17日簽訂合議書進行結算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本金仍餘300萬元未清償,且上訴人所提出之清償事證均為清償108年5月31日以前發生之利息,而非清償借款本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300萬元,及自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並補充:㈠本件借款數額應扣除遭預扣利息部分,且部分借款前已清償,並非系爭本票擔保範圍;㈡前開借款利息應以抵押權設定登記內所載年息利率6%計算,且約定利率超過法定利率上限年息16%之部分,應屬無效;㈢前述合議書係上訴人遭被上訴人詐欺脅迫後所簽訂,亦屬無效;且系爭本票所擔保債務業經上訴人清償如起訴狀所載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於157萬5000元,及自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之陳述與書狀,另補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380萬元,其中107年1月31日前之約定利息利率為月息2.5%、107年2月21日至108年1月31日之期間內約定利息利率為月息2.2%;嗣兩造於108年5月17日簽訂合議書經結算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本金仍有300萬元,並同時約定自108年2月1日起利息利率降至月息1.6%;另上訴人於108年5月17日後,合計清償被上訴人13萬2800元,均係清償利息。並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6年1月至108年5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約
定借款金額合計380萬元,上訴人實際取得金額合計372萬5000元,並有約定利息。
㈡上訴人先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經被上訴人持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
㈢上訴人於106年2月至108年5月16日,合計清償被上訴人229萬9700元(包括但不限於上開借款)。
㈣兩造於108年5月17日簽訂合議書,記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
款300萬元,自108年2月1日起月利息為1.6%。㈤㈤上訴人於108年5月17日後,合計清償被上訴人13萬2800元(均為上開借款)。
㈥上開13萬2800元如係清償本金,係清償系爭本票裁定附表編
號1所示之本票債務;如係清償利息,係清償108年5月31日前之全部利息債務。
五、爭執事項㈠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契約實際借款數額為何?㈡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利息約定利率究為被上訴人主張之月息
利率2.5%(107年1月31日前之約定利率)、月息利率2.2%(107年2月21日至108年1月31日之約定利率)及月息利率1.6%(108年2月1日起之約定利率)?抑或上訴人主張之年息利率6%?㈢兩造於108年5月17日簽訂之合議書,是否為上訴人遭詐欺脅
迫下所簽訂?㈣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契約本金及利息債務,是否業經
上訴人部分清償如起訴狀所載?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部分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持以聲請強制執行,此致上訴人作為票據發票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契約實際借款數額,應為294萬4000元: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始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問題。
2.經查:⑴上訴人前於106年1月至108年5月間,先後向被上訴人借款,
約定借款金額合計380萬元,預扣利息後上訴人實際取得金額合計372萬5000元(各筆借款之借款日期、實際交付數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且均有利息約定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見簡上卷二第116頁),並有系爭本票影本、相關匯款紀錄在卷可參(見本票卷第7-8頁,原審卷第4
7、49、51、141、14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⑵其次,附表二編號1所示借款50萬元,上訴人於106年6月24日
以另行簽發同面額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兌現後,業經清償完畢,而非屬本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另附表二編號2所示借款50萬元(預扣利息後,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予上訴人之借款數額為48萬7500元),經上訴人於106年5月5日清償33萬元後(含清償本金30萬元及利息),上訴人始另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乙紙,以作為該筆借款債權不足清償額20萬元部分之擔保;又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本票所擔保兩造間之各筆借款債權,上訴人實際交付借款數額及日期,則依序分別如附表二編號3、4、6、5所示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1、123頁,簡上卷二第195頁及前揭不爭執事項),而可認定。基此,扣除經被上訴人預扣利息而實際交付之借款數額後,附表一所示各編號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本金數額,合計應為294萬4000元【計算式:97萬5000元+(48萬7500元-30萬元)+29萬2500元+48萬9000元+100萬元=294萬4000元】。
㈡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利息約定利率,應為被上訴人主張之月
息利率2.5%(107年1月31日前之約定利率)、月息利率2.2%(107年2月21日至108年1月31日之約定利率)及月息利率1.6%(108年2月1日起之約定利率):
1.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不問其債務是否原應支付利息,債權人均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不過應付利息之債務,有較高之約定利率時,從其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又民法上消費借貸契約,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主張有約定一定利息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自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金錢交付及借貸內容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2.經查,本件兩造間約定上開借款應支付利息一節,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利息分別為月利率2.5%(107年1月31日前之約定利率)、月息利率2.2%(107年2月21日至108年1月31日之約定利率)及月息利率1.6%(108年2月1日起之約定利率),核與卷附上訴人提出各次還款之匯款明細及本院調取存摺交易明細資料所載之時間、金額幾近完全一致(見本院卷一第155-299頁),應認被上訴人就前述約定利率已提出相當程度之證明;至上訴人雖稱:應依兩造借款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內容所載年息6%計算云云,並提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45頁),惟此與上訴人每月實際還款數額情形已然不符,再佐以上訴人於前開期間屢向被上訴人借貸款項,顯見其有大量資金需求,兩造既無明確約定每月應於約定利息之外攤還本金,倘非確有約定如此數額之利息,衡情上訴人實無每月額外清償款項之理;況且,觀諸兩造於108年5月17日簽訂之合議書約定內容,係針對展延清償日期、免除違約金及自108年2月1日起月利率為1.6%等各節為約定(見原審卷第147頁),顯見上訴人應係透過該雙方協商後欲爭取較為寬裕之清償條件,依此,當可推認兩造原先約定之利息利率,理應較上開合議書所載放寬後之約定利率為高之事實,益徵被上訴人前述主張兩造約定利率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3.至於上訴人雖另主張:兩造約定利息超過16%年息部分無效云云。惟民法係於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限於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始有新法之適用,亦即於110年7月20日前已發生之利息債務,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債權人就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為無請求權,並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換言之,超過法定利率上限部分僅為不得請求強制執行之自然債務,尚非無效,債權人請求時,債務人對於超過部分得拒絕給付,但已為任意給付者,亦不得再請求返還,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並不可採。
㈢兩造於108年5月17日簽訂之合議書,並非上訴人遭詐欺脅迫下所簽訂: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是主張被詐欺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自應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經查,兩造於108年5月17日簽訂合議書,記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自108年2月1日起月利息為1.6%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6頁),並有前述合議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48頁),堪認屬實。至上訴人主張前述合議書係遭被上訴人詐欺、脅迫而簽訂云云,然此情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外,上訴人復全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實;況參以兩造於108年5月17日簽訂前述合議書後,經由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略以:「『(上訴人):剛剛的合約書忘記註明日期』、『(被上訴人):沒關係』、『(上訴人):OK(表情符號)』」等情,有卷附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考(見原審卷第149頁)。依此,果若上訴人係於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況下,遭被上訴人詐欺或脅迫而簽訂上開合議書,又豈有於甫簽訂該合議書後,再度傳送上開簡訊提醒被上訴人合約書有漏載日期之理。徵諸此情,益見上訴人前述主張,尚屬無據,並不可採。
㈣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契約本金及利息債務,經上訴人
部分清償後,尚餘借款本金284萬5937元及自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1.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又就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貸與人就其所主張消費借貸關係之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若已盡舉證責任,則借用人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借用人負舉證之責任。
2.經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契約實際借款數額為294萬4000元,則依前述約定利率【即月息利率2.5%(107年1月31日前之約定利率)、月息利率2.2%(107年2月21日至108年1月31日之約定利率)、月息利率1.6%(108年2月1日起之約定利率】核算後,自各筆借款交付時起迄至108年6月1日為止,上開消費借貸契約已發生之利息債務共計為132萬6637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三】,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本金及已發生之利息債務共計應為427萬637元【計算式:294萬4000元+132萬6637元=427萬637元】。
3.又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2月至108年5月16日,合計清償被上訴人229萬9700元,另於108年5月17日後,另清償共計13萬2800元等情(各筆清償數額、清償日期詳如附表二所示),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二第116頁),並有相關匯款單據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55-299頁),固可認定。惟上訴人前揭清償款項中,其中106年5月5日匯款30萬元係清償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106年2月7日借款,而於106年6月24日簽發另紙50萬元支票則係清償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106年1月26日借款,該二筆借款均非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等情,俱經本院認定如前(詳見前述㈠2.⑵),故自非屬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契約本金及利息債務;至其餘款項部分,依上訴人提出匯款單據所載之時間、金額等內容觀之,其中106年2月24日、106年3月27日、106年4月24日、106年5月25日各匯款1萬2500元均係清償附表二編號1所示106年1月26日借款之利息;另於106年3月3日、106年4月5日各匯款1萬2500元(106年4月5日部分係連同其他借款利息2萬5000元,分兩次匯款7500元、3萬元)則係清償附表二編號2所示106年2月7日借款簽發本票前之利息(即106年5月3日匯款30萬元清償部分)等情,有卷附各該匯款單據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55、157、159、163、165頁),故此部分亦非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契約債務。依此計算,上訴人於106年2月至108年5月16日之期間內,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契約本金及利息債務之款項數額共計應僅為142萬4700元【計算式:229萬9700元+13萬2800元-30萬元-50萬元-(1萬2500元x6)=142萬4700元】。
4.準此,本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契約本金及已發生之利息債務合計427萬637元,業經上訴人清償142萬4700元,尚餘284萬5937元未清償【計算式:427萬637元-142萬4700元=284萬5937元】,又系爭本票債權之利息於超過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部分均不存在乙節,亦為兩造所合意(見原審卷第331頁),是系爭本票擔保之之債權於超過284萬5937元,及自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至被上訴人雖主張消費借貸契約未清償本金應為300萬元云云,並提出前述合議書為據(見原審卷第147頁),惟此部分上訴人業已提出相關匯款單據及交易明細以證明實際清償金額,已如前述,應認上訴人業有舉證證明其有清償前述金額之事實,自無從逕以前述合議書記載金額為斷。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由上訴人簽發如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739號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284萬5937元,及自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以外之範圍,則屬無據,而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子文
法官王宗羿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孟琳【附表一】(即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739號裁定)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票據號碼001106年3月6日1,000,000元106年4月16日220748002106年5月8日200,000元106年6月8日544692003106年7月18日300,000元106年8月18日758526004107年1月24日500,000元107年2月24日758545005107年1月19日1,000,000元107年2月19日7585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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