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3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佩靜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佩靜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佩靜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應予更正,且此僅係同項構成要件之不同態樣,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自民國112年6月3日起至同年8月16日止,多次使用電子通訊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使用通訊軟體LINE賭博財物,以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有害於社會善良秩序,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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