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37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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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3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37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原名黃教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IBB-966號車牌0面,係甲○○所有,另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原登記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均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