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7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於民國94年9月30日晚間7時55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二五公克),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7月24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安非他命1包,係查獲之毒品,爰依前述法條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結晶狀物品1包(毛重0.25公克),被告自承係毒品安非他命,且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前開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安非他命。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