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2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2471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務人 邱獻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4,960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8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7年11月18日起至民國98年5月17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民國98年5月18日起至民國98年8月17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簡豪志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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