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9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9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912號聲請人酒倉菸酒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素霞 相對人 孫興業 即惠比壽料理店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一一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0年度全字第9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萬9,000元,並以鈞院100年度存字第11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全字第939號、100年度存字第1177號、100年度司執全字第339號、101年度司聲字第1018號及101年度司全聲字第25號事件卷宗,本件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而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景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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