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2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玉鳳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9年7月31日109年度訴字第445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玉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
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0日生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另修正後之同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
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玉鳳(下稱聲請人)雖具狀對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45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及請求法院調取之旨,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補正事項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鄭永彬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書記官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