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家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字第36號聲請人 謝素霞 非訟代理人 楊雅惠 律師(法律扶住基金會指派)相對人 林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素霞與前配偶 林清 和育有長女即相對人林麗娟、長男 林雍順 (已歿),聲請人前因騎乘機車意外跌倒,致右側脛骨上端骨折,並於民國109年12月7日至同年月14日住院治療,現行動不便無法工作,仰賴房東接濟,本欲向主管機關申請低收入戶補助,卻因有子女可履行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僅獲准核定為中低收入戶資格,每月新臺幣(下同)3,700餘元之補助款只勉強足以給付房租,難以支應手術醫療欠費及其他基本生活所需,已無法維持生活;而相對人為聲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卻未曾給付扶養費予聲請人。又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所統計臺東縣地區108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7,457元,並考量聲請人於離婚後從未扶養過相對人,願僅向相對人請求前述金額之半數即每月8,728元之扶養費,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8,728元,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其後五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父 林清和 離婚後,係由林清和行使負擔相對人之權利義務,單獨扶養、照顧相對人,而聲請人自相對人5歲起即未共同生活,全無照料相對人生活起居,也未曾探視相對人或提供必要之扶養費用,相對人對聲請人全無印象,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請求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置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女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
為憑(見本院卷第3及4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因騎乘機車意外跌倒,目前行動不便無法工作
,每月補助款僅勉強支應房租,已無法維持生活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臺東縣臺東市公所中低收入戶核定通知函、房屋租賃契約書、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分期付款切結書、大慶家醫科外科診所檢驗報告單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8、34至37及77頁);另經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明細資料,其106至108年給付總額與財產總額均為零等情,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再經本院向臺東縣政府函查聲請人之個人福利資源歸戶資料,聲請人僅按月領取中低收身障生活補助3,772元(見本院卷第32頁),惟對照聲請人所提出之支出項目與欠款單據,應不足以支應聲請人之日常生活所需,堪認聲請人確已無工作謀生之能力,且名下財產亦不足以維持生活。
㈢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無謀生能力,名下財產亦不足以維持
生活,相對人依法固有扶養照護聲請人之義務,然其執前詞置辯,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足徵相對人上開所辯,確屬信而有徵,應可信實。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堪以認定。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其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書記官高竹瑩